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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王某甲共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石某甲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8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王某乙、王某丙。20238月,石某甲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42月指定王某丙与王某甲共同担任其监护人。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路某院某号楼某层某室,系石某甲与王某甲于200610月共同购买,20226月登记在王某甲一人名下。20244月,石某甲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并要求王某甲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王某甲书面答辩认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分割份额,且其承担了主要照料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不影响共同共有性质,遂确认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判令王某甲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确认共有房屋权属的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确权。首先,案涉房屋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因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而改变其共有性质。王某甲在书面答辩中亦予认可,双方对共有事实无实质性争议。其次,石某甲虽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起确权之诉,系为维护其财产权益,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再次,确认共同共有与分割份额属不同法律效果,石某甲明确放弃分割份额的请求,仅要求确认共有状态,不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提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仍可通过诉讼确认共有权,以防范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风险。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依据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系石某甲与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王某甲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系履行共有权确认后的附随义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支持协助办理登记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