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高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与高某乙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2020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高某乙与孙某(1991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镇某村×号院内房屋,离婚时约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子高某丙所有。高某丙于2008年去世。2018年,高某甲(高某丙之姐)就该院落拆迁补偿事宜签订相关协议,先后认购两套安置房。2025年3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中一套安置房(某小区×2室)由高某甲享有75%居住使用权益、王某享有25%居住使用权益。高某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王某从未入住。王某以其无法行使25%使用权为由,起诉要求高某甲支付自2023年6月至2025年7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市场租金2200元/月的25%计算,合计约14850元)。高某甲辩称未阻止王某居住,该房屋仅用于居住不应折价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甲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应给付王某对应份额的占有使用费,综合考虑房屋性质、装修情况及王某所占份额,酌定每月375元,自装修合理期满后起算,判决高某甲支付王某占有使用费7875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共有房屋份额权益实现引发的占有使用费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享有部分居住使用权益但未实际居住的一方能否向实际占用人主张占有使用费。首先,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25%的财产权益份额,该份额既包含居住使用权也包含收益权,高某甲实际占有并使用全部房屋,客观上妨碍了王某行使对其份额的占有、使用权,王某有权主张相应补偿。其次,高某甲辩称未阻止王某居住、王某可住客厅,但王某与高某乙已离婚,要求其与高某甲及其父亲共同居住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该抗辩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法院未采纳王某主张的市场租金标准,而是综合考虑房屋未办产权登记、系回迁安置房、高某甲实际出资装修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375元,既保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高某甲因对方未实际居住而获得不当利益。本案提示,共有房屋中一方实际独占使用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应结合房屋性质、装修投入、市场租金等因素综合确定。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权能)、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依据上述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25%的权益份额,高某甲实际独占使用该房屋,应就王某份额对应的使用价值予以补偿。法院酌情确定占有使用费标准,符合公平原则和按份共有的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