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丁某与胡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丁某与胡某甲原系夫妻,二人于19874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巷5号宅院内,育有一女。19891月,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申请书》及所附《离婚起诉书》载明财产分割约定:北正房五间中,胡某甲分得东侧两间,丁某分得西侧三间;院落以山墙为界向南延伸,西侧归丁某使用。离婚后丁某迁出该村并于1998年再婚迁入他处。2025年,丁某起诉要求确认北正房西侧三间归其所有,并确认对应院落使用权。胡某甲辩称《离婚起诉书》非其本人签字、协议系以房抵债、丁某已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起诉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丁某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应予支持;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分割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决确认北正房西侧三间归丁某所有,驳回院落使用权主张。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依据离婚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的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农村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分离处理。首先,丁某与胡某甲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起诉书》中对房屋归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证》及《离婚申请书》中均确认“财产处理按双方协议”,可相互印证,该约定合法有效。丁某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北正房西侧三间的所有权,该项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次,胡某甲抗辩称协议系以房抵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离婚时财产分割与以房抵债性质不同,该抗辩不能成立。再次,关于院落使用权,丁某离婚后户口已迁出该村且再婚迁入他处,已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及《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规定,丁某不能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处理正确。本案提示,农村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有效,但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在主体资格上可分离处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离婚协议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丁某与胡某甲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据此确认丁某对案涉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因丁某已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