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艾某因与林某合伙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年3月,一审判决林某支付艾某1350000元及逾期损失。林某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8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林某支付艾某13200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计付)。判决生效后,林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艾某于2024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仅拍卖林某名下车辆一台得款约6万元,余款未获清偿。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系林某与庞某于2006年5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份共有方式购买(各占50%份额)。二人于2021年1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共同财产”。2024年6月,在上诉案件二审审理期间,林某与庞某签订《补充协议》,将林某名下50%房屋份额无偿转移登记至庞某名下。庞某主张该房屋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实际权利人为其本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艾某于2025年3月在执行案件中得知房屋过户事实,遂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在债务确定后无偿转让共有份额,影响债权实现,具有主观恶意,判决撤销林某将房屋50%份额转让给庞某的行为,并恢复登记至林某名下。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将夫妻共有房屋份额无偿转让给庞某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案涉房屋购买于林某与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庞某主张购房款由其个人支付,但未能证明系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影响房屋共有性质。林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将房屋50%份额无偿转移至庞某名下,离婚时未分割该财产,离婚后亦未收取对价,该行为客观上减少了林某的责任财产,导致艾某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该房屋份额获得清偿,影响了债权的实现。林某明知其对艾某负有债务仍无偿转让财产,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艾某自2025年3月知晓撤销事由,于2025年10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判决撤销转让行为并判令恢复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权人撤销权)、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第五百四十二条(撤销行为的效力)、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艾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系婚后购买,依法认定为共同财产。关于举证责任,主张房屋系个人财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庞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