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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确认共有份额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20201月,某甲公司因与李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李某甲返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陆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某不服上诉,后于20207月撤回上诉。20208月,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陆某与郑某系夫妻,案涉501房屋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登记在陆某名下。20207月,陆某、郑某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以夫妻间转移登记方式将501房屋转移至郑某名下。某甲公司认为陆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遂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陆某对501房屋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501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陆某转移行为发生在债务确定后,影响债权实现,判决陆某与郑某各享有50%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及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影响陆某的共有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陆某在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房屋转移登记至配偶名下,该行为导致某甲公司无法通过执行陆某应享有的房屋份额实现债权,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与郑某对501房屋各享有50%份额,该份额不因产权转移登记而改变。陆某关于“为家庭矛盾而过户”的抗辩,不影响其对案涉债务应承担的财产责任。郑某关于购房差价款由其个人出资的主张,不能对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推定,出资贡献可在内部析产时另行处理,但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析产中确认陆某的共有份额。一审判决确认陆某对501房屋享有50%份额,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案涉房屋购于陆某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与郑某各享有50%份额。陆某在债务确定后转移财产,不影响其共有人份额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明确,陆某、郑某主张房屋归郑某个人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