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路某某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10月,双方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702号房屋归黄某某所有。2011年9月,路某某、路某1与拆迁单位签署《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确认被安置人口共12人(含独生子女家庭增计优惠面积),黄某某系被安置人口之一,共计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520平方米。后经补充协议增加1名被安置人口及4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最终被安置人口为13人,优惠购房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实际认购安置房7套,总建筑面积约602.85平方米。2015年4月,路某某与投资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认购702号房屋(一居室,建筑面积57.9平方米,购房款约139000元),黄某某称购房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同月,路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路某签署家庭内部协议,确认702号房屋归路某某、黄某某所有,1203号房屋归刘某某、路某所有。2015年8月,投资公司出具房款发票。后702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黄某某起诉请求确认702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702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涉及13名被安置人口权益,需先通过分家析产确认各方份额,且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权处理所有权,驳回黄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能否直接判决确认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案涉702号房屋系基于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取得的回迁安置房,被安置人口共计13人,并非仅限黄某某与路某某二人。拆迁安置利益系基于被安置人口身份而取得,13名被安置人口各自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和权益份额,案涉房屋虽以路某某名义签订认购协议,但不能因此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或仅属黄某某、路某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在全部被安置人口未就全部安置房屋进行整体确权分割、明确各自份额的情况下,702号房屋权属尚不清晰,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应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单独处理。黄某某与路某某的离婚协议虽约定702号房屋归黄某某所有,但该约定系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他被安置人口的合法权益。此外,702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尚不具备确认所有权的法定条件。黄某某应先通过分家析产或共有物分割诉讼,确认其在全部拆迁安置利益中应享有的份额后,再主张相关权利。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财产权属明确且不涉及案外人权益。案涉拆迁安置利益涉及13名被安置人口,在未经全体共有人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条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黄某某未能证明案涉房屋已被确认为其与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