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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限价商品房竞价分割及多项财产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与鲁某于2011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6月生育一女鲁某某(诊断为痉挛型脑性瘫痪)。2020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由鲁某自行抚养,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79月,王某、鲁某及女儿鲁某某三人以家庭名义申请并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的一套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登记在鲁某名下,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该房屋一直由鲁某居住管理并偿还贷款。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2020年鲁某以21800元出售。王某名下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36280.46元(20121月至20196月),鲁某名下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68852.94元(20121月至20196月)。鲁某自201612月起定期向其父母账户转账共计约98万元,鲁某称上述款项系支付女儿抚养费及生活费。王某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车辆出售款、养老保险金及存款收入。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房屋归鲁某所有、鲁某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72万元,法院另判决分割车辆出售款、养老保险金及存款余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限价商品房的分割方式、鲁某向其父母转账款项的性质认定以及养老保险金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限价商品房的分割,该房屋系以王某、鲁某及女儿鲁某某三人家庭名义申请,虽登记在鲁某名下,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在诉讼中通过竞价方式达成一致,由鲁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王某72万元折价款,该处理方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关于鲁某向其父母定期转账98万元的定性,鲁某某出生后不久即由鲁某父母照顾,虽老人帮助子女照顾孙辈系常见现象,但父母并不负有法定的帮助照顾义务。鲁某将转账解释为支付女儿抚养费及生活费,具有合理性。在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未将其作为夫妻共同收入分割,符合公平原则和日常生活情理。关于养老保险金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一审对各分项财产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三十九条(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衔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责任)。根据原《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所得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购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双方通过竞价确定房屋归属及折价款,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鲁某向其父母的转账,因用于子女抚养且具有合理性,不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