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约定一方婚前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赠与方撤销赠与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某甲于婚前全款购置住宅一套,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婚后因家庭矛盾,某甲为缓和关系,与配偶某乙签订书面协议,载明“位于某处的住宅一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归某乙个人所有”,协议未涉及双方其他财产的归属,亦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整体归属方式。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数月后双方矛盾激化,某甲书面通知某乙撤销该协议,某乙诉请判令某甲继续履行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仅针对某甲婚前个人所有的特定房屋作出无偿给予的安排,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整体归属作出约定,性质上属于赠与而非夫妻财产约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权利未发生转移,某甲的撤销于法有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区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是此类案件的裁判分水岭。夫妻财产约定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整体归属作出安排,采用书面形式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撤销;仅就某一特定财产作出无偿给予安排的,通常认定为赠与,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协议是否覆盖财产整体、有无对价与条件、是否体现财产制安排的意图,是判断的主要依据。
2.任意撤销权存在法定例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的规定。受赠一方希望取得确定保障的,可选择办理赠与公证,或者在协议中设定义务条款使之成为附义务赠与。
3.最可靠的保障仍是及时办理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协议本身只产生债权效果。受赠一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尽快办理变更登记;因贷款未结清等原因暂无法办理的,可先行办理预告登记,或者同步设立居住权,以物权手段固定利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