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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期间,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房屋抵押,抵押效力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李某系兄弟,父母去世后共同继承一套商品房,双方依法办理了按份共有登记,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由于双方长期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实际管理。后张某因经营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并以涉案房屋设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时,张某伪造李某签名,在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材料上冒充李某签字,银行完成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时还款,银行申请实现抵押权。李某得知后认为,其从未同意设立抵押,也未授权张某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行为对其份额不发生效力。

银行辩称,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且对张某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不存在主观过错,应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共有房屋属于重大处分事项,依法应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张某未经李某同意,伪造签名设立抵押,超越处分权限,银行亦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抵押行为不能对李某享有的共有份额发生效力。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抵押权仅在张某依法享有的份额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李某的共有份额不产生约束。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房屋抵押属于对不动产设立担保物权的重大处分行为。对于共有房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享有的共有权益。

2.不动产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但并非意味着所有登记行为当然受到保护。抵押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应对共有人身份、签字真实性等事项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对于明显存在异常情形而未尽审查责任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共有房屋涉及抵押、出售、赠与等处分事项时,共有人应尽量形成书面意见并妥善保存授权文件。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业务时,也应加强身份核验和签字真实性审查,从源头减少纠纷发生。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设立抵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