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合建房屋因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法院判决仅返还出资款、不支持分割房屋产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周某与吴某恋爱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出资,在吴某父亲名下宅基地上新建住宅一栋,其中周某承担大部分建房费用,吴某负责施工组织及后续装修。房屋建成后,双方共同居住数年。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周某认为自己出资比例较高,请求法院确认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并依法分割产权。吴某则主张宅基地及房屋均依附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不能形成双方共有产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建设于农村宅基地之上,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属于吴某家庭享有。周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产权。周某实际投入建房资金,应作为债权依法保护。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及房屋建设情况,判决吴某返还周某相应出资款及合理资金占用损失,对周某要求确认房屋共有并分割产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同居关系并不当然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应根据土地权属、资金来源及法律规定分别认定相应权益。
2.宅基地房屋依附于集体土地,房屋产权取得受宅基地制度限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使实际出资建设,也不能当然取得宅基地房屋产权。
3.对于共同建房形成的财产投入,法院通常通过返还出资款、折价补偿等方式平衡双方利益,而不会突破宅基地制度直接确认产权共有。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