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持伪造配偶签字出售共有房,买受人善意取得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婚后共同购买某住宅一套,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双方因长期异地生活产生矛盾,陈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张某签名及授权委托书,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刘某在交易过程中通过中介机构核验产权证、不动产权登记信息及双方身份证件,并按照市场价格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随后依法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数月后,张某发现房屋已经过户,遂以陈某伪造签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撤销不动产登记并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伪造配偶签名的行为虽属违法,但刘某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伪造签字并不知情,不存在与陈某恶意串通情形,且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不动产登记,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张某可另行向陈某主张损害赔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夫妻共同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有房屋,原则上属于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仍应结合买受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进行认定。
2.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应综合审查交易价格、交易流程、身份核验及是否存在明显异常等因素。买受人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支付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登记的,其物权依法受到保护。
3.配偶一方伪造签字导致另一方财产权受损的,受损方可以依法向擅自处分房屋的一方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突破善意取得制度直接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房屋。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并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的,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