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将共有房屋抵押贷款投入个人经营亏损,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抵押债务非共同债务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杨某与陈某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2023年,杨某以经营餐饮公司为由,向某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300万元,并以夫妻共有房屋设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时,陈某在银行工作人员安排下签署了《抵押人同意书》及相关抵押文件,但未签署借款合同,也未参与公司经营。
贷款发放后,杨某将全部借款投入其个人控制的餐饮公司经营。后因经营失败,公司停业,贷款无法偿还。双方随后因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
离婚过程中,杨某主张该贷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陈某则认为,其仅同意房屋设立抵押,并未共同借款,也未分享经营收益,贷款全部用于杨某个人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重点审查债务形成原因、资金实际用途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并非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本案中,陈某签署抵押文件,仅表明其同意以夫妻共有房屋设立抵押,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对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相互关联但并不完全一致,应分别认定。
3.杨某取得贷款后全部用于其个人控制企业经营,陈某既未参与经营,也未实际分享经营收益,杨某亦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债务。因此,杨某主张认定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
4.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借款合同签订主体、资金流向、经营受益情况以及配偶是否共同参与经营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性质。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但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后,另一方因共同财产受损的,可依据夫妻内部责任分担另行主张权利。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设立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