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全款购房婚后添加配偶名,加名方以附离婚条件赠与为由起诉撤销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与周某于2021年登记结婚。婚前,李某以个人财产全款购买某市住宅一套,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李某一人。婚后一年,双方因改善家庭关系,经协商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将周某添加为房屋共有人,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办理登记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赠与协议,也未就产权份额及加名原因作出书面约定。
此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两年后,因夫妻感情恶化,双方诉讼离婚。李某主张,其同意为周某加名,是基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稳定的前提,属于附有维持婚姻关系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婚姻关系破裂,赠与基础已经消失,请求撤销赠与,确认案涉房屋仍归其个人所有,并撤销周某的共有产权登记。周某则认为,房屋已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已依法取得共有权。李某所称“附离婚条件赠与”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撤销。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并登记于个人名下,原则上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将另一方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属于对个人财产权的处分,可以依法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2.本案中,双方已共同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周某依法取得房屋共有权。李某主张加名系附离婚条件赠与,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赠与附加解除条件或者生效条件,仅依据加名时的主观心理预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附条件赠与合意。
3.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不动产权登记完成后,受赠人依法取得相应物权。除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可撤销情形外,赠与人不得仅以婚姻关系恶化、离婚等事由请求撤销已经完成产权变更的不动产赠与。
4.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加名行为,应综合考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登记过程、书面协议、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审慎认定是否存在附条件赠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离婚即撤销赠与”,李某请求撤销共有产权登记,通常难以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离婚时,双方可依法对共有房屋价值及分割方式另行处理。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法定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