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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产,善意第三人取得产权,另一方无权追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某市一套住房,但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李某未经王某同意,与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市场合理价格将该房屋出售,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曾某在交易过程中并不知晓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知道双方存在婚姻纠纷。房屋过户完成后,王某得知房屋已被出售,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曾某系善意取得,已支付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追回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夫妻共同房产原则上属于共同共有,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并不当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若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交易安全应依法受到保护。

2.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平衡夫妻共同财产权保护与市场交易安全。当第三人在交易时不存在恶意、支付合理对价且依法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即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另一方配偶不得请求返还房屋。

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产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并不意味着权益无法救济。未同意处分房屋的一方可以依据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在离婚或者财产分割过程中请求擅自处分财产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并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的,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