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家庭宅基地安置房分家析产,共有基础灭失可实物分割房屋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原告甲与被告乙登记结婚后户口迁入乙方家庭户,案涉四层农房拆迁安置房审批时登记家庭成员包含甲、乙、丙、丁四人,房屋整体登记在乙户名下。后甲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家庭共有房屋的共有基础消灭,甲起诉分家析产,主张房屋一楼归自己占有、使用、收益,楼梯全体共有人共用。 三被告答辩称原告不享有房屋权益,即便可分割,也应分配二楼或三楼房间。案涉房屋现状:一至三楼、露台对外出租,四楼由乙、丙、丁自住。法院结合建房审批表、拆迁协议、不动产权证、离婚生效判决认定房屋属于四人家庭共同共有,综合房屋结构、实际居住使用现状、各方生活需求,未支持原告要一楼的诉请,改判二楼归原告单独占有使用收益,楼梯四人共同使用。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以户审批宅基地房屋属于全体在册家庭成员家庭共有 农村移建安置房审批时在册家庭成员全部享有共有权益,不因后续夫妻离婚丧失共有份额,只要户口在册、纳入建房审批人口,即为房屋共同共有人。
2. 离婚构成共有基础丧失,共有人有权起诉分割共有不动产 《民法典》303 条规定,共同共有基础灭失,共有人可请求分割;夫妻离婚导致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破裂,符合分割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并处理实物分割。
3. 实物分割优先兼顾房屋现状与生活便利,不必然按原告诉请分配楼层 分割时法院综合房屋出租、自住现状、楼层功能、通行便利综合裁量,原告主张一楼,但一楼全部对外出租、整体出租收益稳定,二楼独立成层更适宜单独使用,法院据此调整分割楼层。
4. 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定案 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否定原告共有权的依据。
5. 楼梯、过道等公共通行区域属全体共有人共同使用 房屋楼梯属于共有附属设施,分割单楼层后不单独划分归属,由全部家庭成员共同通行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