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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在离婚案件中,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变更承租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与陈女士系夫妻,婚后长期共同居住在刘先生单位分配的一套公有住房内,该房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刘先生。后双方感情破裂诉讼离婚,陈女士主张其在该公房内已连续居住多年,且无其他住房,故请求法院判决将该公房的承租权(承租人)变更为其个人。刘先生则不同意变更。法院认定该公房承租权本身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分割。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并判令刘先生(承租人)向陈女士支付一笔经济补偿款,以解决陈女士的居住困难,但未直接判决变更承租人。

 

【刘颖新律师评议】

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是一种基于特定历史政策或单位福利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使用权,并非所有权。离婚诉讼中,法院主要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债务清偿等事宜。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归属问题,本质上属于一种用益物权的确认与变更,在无明确法律授权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宜直接判决变更承租人。但对于陈女士的实际居住困难,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可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等原则,判决由实际取得承租权的一方给予对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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