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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善意购买夫妻共同房产且已过户,未核实配偶意见,能否取得所有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孙某(男)与赵某(女)系夫妻,婚后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的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因个人债务,在未告知并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赵某签字的同意出售证明,将该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钱某。钱某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与孙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赵某发现后,认为钱某在购房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核实其本人意见,存在重大过失,主张钱某非善意,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钱某返还房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要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受让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其中,“善意”是核心要件,指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审查重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非必须核实配偶意见本身。。本案中,房屋仅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登记簿上未显示有其他共有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钱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处分。因此,钱某能够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赵某的主张无据,其损失应当要求孙某进行赔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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