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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改房,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出售房屋,继承人主张权利被拒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陈某(女)系再婚夫妻,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8年,王某以其工龄折算、个人出资10万元购买单位房改房一套,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2010年,王某去世,未留遗嘱。陈某继续居住该房,并于2015年以市场价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某,办理了产权过户。2023年,王某与前妻所生子女(王某某等三人)得知此事,认为该房改房系王某个人财产,其父去世后,他们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继承份额,陈某无权单独处分,遂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款。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房改房性质认定、遗产继承与共有权处分的多重法律问题。首先,关于房屋性质。房改房虽以一方名义购买,但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不予支持;但……”

而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若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某虽以其工龄和名义购房,但出资10万元发生于1998年,即婚后,且无证据表明系其个人财产出资。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共同财产。因此,该房改房应认定为王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其次,王某去世后,其享有的50%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王某父母已故,故继承人为陈某、王某某等三子女,共四位法定继承人,原则上平均分配,即每人继承12.5%的房屋份额。因此,房屋产权结构变为:陈某:50%(原有份额)+ 12.5%(继承份额)= 62.5%王某某等三人:各12.5%此时,房屋为陈某与三子女按份共有。根据《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不动产,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陈某仅占62.5%,未达三分之二(约66.7%),无权单独决定出售整套房屋。然而,第三人刘某已办理过户,其权利是否受保护?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依据《民法典》第311条:刘某是否善意?若其查看产权登记,显示为王某个人所有,且王某已去世、陈某持有死亡证明并以配偶身份出售,可能误信陈某有权处分;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是否完成登记?是。若刘某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无证据表明其与陈某恶意串通,则可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等三人只能向陈某主张侵权赔偿,而不能追回房屋。但若刘某明知房屋存在继承纠纷,或价格明显过低,则不构成善意,合同可被撤销。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民法典》第301条:共有物处分须经多数共有人同意。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9条:房改房权属的认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