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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婚后加名但未约定份额,如何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男)于2016年婚前以个人积蓄全额出资150万元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8年,陈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关系融洽,也为表达对婚姻的重视,陈某主动提出将王某名字加至房产证上,双方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将房屋产权变更为“陈某与王某共同共有”,但未明确约定各自所占份额。2024年,双方感情破裂,王某起诉离婚,并请求平均分割该房产。陈某同意离婚,但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加名仅为维系婚姻的情感表示,不应视为赠与一半产权,请求法院根据其全额出资的事实,判决其享有70%以上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一方婚前全款购房,婚后自愿将配偶名字加至产权证上,未约定份额,离婚时应如何分割?首先,从物权变动角度分析。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陈某在婚后自愿将王某名字加入产权登记,且登记为“共同共有”,该行为已完成法定公示程序,依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意味着,原属陈某个人所有的房产,已通过赠与和登记行为,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加名”行为的法律性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认为:加名行为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处分行为,而非单纯的情感表达或象征性举动。尤其在办理正式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当事人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若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再次,关于份额的确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具体份额,且登记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权利及于整个财产。但在共有关系终止(如离婚)时,应进行分割。《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离婚即构成重大理由。至于分割比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平均分割说:认为既然登记为共同共有且无特别约定,应推定双方各占50%;综合考量说: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出资来源、婚姻存续时间、家庭贡献等因素,合理调整分割比例。目前,主流司法观点倾向于综合考量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规定:“婚前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加名的,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赠与目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贡献等因素确定份额。”因此,本案中,虽然王某有权请求分割,但法院未必会判决平均分配。考虑到:房屋为陈某婚前全款购买,资金完全来源于其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约六年,时间不算特别长;无证据显示王某对房屋有直接出资或重大家庭贡献;加名行为虽真实,但未明确表示赠与一半产权;法院可能判决陈某享有较大份额,如60%70%,王某享有30%40%。若王某在婚姻中承担主要家庭义务,或有子女需抚养,法院也可能适当倾斜以体现公平。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303条:共有物的分割条件。

《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婚前财产婚后加名的,可请求分割,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