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子女”,但未过户,一方能否撤销?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吕先生与施女士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XX房屋归婚生子吕小某(时年8岁)所有,在吕小某年满18周岁后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前,吕先生拥有居住权。”协议生效后,房屋仍登记在双方名下,由吕先生居住。三年后,吕先生因经济困难,起诉至法院,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依据《民法典》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房屋赠与,要求重新分割该房产。
【刘颖新律师评议】
这是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条款的特殊性问题,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性的、复合型的协议,涉及身份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多方面内容。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包括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往往与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安排等其他条款互为条件、相互牵连。当事人之所以同意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很可能是基于对方在离婚、抚养权或其他财产方面做出了让步。这是一种“一揽子”解决方案。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在登记离婚后,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请求撤销赠与,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换言之,这种“赠与”是基于身份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特殊安排,除非能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否则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吕先生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律师建议,离婚协议中涉及赠与子女房产的,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若受赠子女未成年,可过户至抚养方名下并约定为子女利益代持,或通过公证、诉讼等方式确认赠与效力,以防一方反悔。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