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唯一住房”的处理与居住权设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何某(男)与吕某(女)婚后购买一套房产,是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唯一住房。2022年双方诉讼离婚,法院判决房产归何某所有,何某向吕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但吕某经济困难,无力购买新房,且带着未成年子女无处可去。吕某主张在获得经济补偿前,或在其找到合适住所前,应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何某则认为,产权已判归自己,吕某应尽快搬离。双方就离婚后困难一方的居住权问题产生争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反映了离婚案件中“唯一住房”分割的困境。法院判决房产归属时,不仅要考虑产权分割,还需兼顾双方特别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居住生存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司法实践中,对于仅有“唯一住房”的情况,常见的处理方式有:1. 将房屋判归一方所有,由该方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同时根据情况给予无房可住一方一定的“暂住期限”;2. 判令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但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或经济困难一方居住使用,使用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使用费,待条件成熟时再分割;3. 在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的同时,为另一方设立“居住权”,明确居住期限和条件。2021年《民法典》新增的“居住权”制度为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路径(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吕某可基于其经济困难及抚养子女的需要,主张在房屋上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法院会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子女抚养情况、房屋价值等因素综合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