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避债”为目的的婚内房产赠与撤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冯某(男)因经营失败,对外负有巨额债务。2021年,为规避债务,冯某与妻子陈某协商,将其名下婚后购买的、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B房产,以“离婚财产分割”为由,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该房产全部归陈某所有。离婚后双方仍同居。债权人王某得知后,起诉至法院,主张冯某将房产无偿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陈某辩称该房产分割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人身属性,且对价是陈某放弃了其他财产权利,并非无偿赠与。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离婚财产分割逃避债务引发的纠纷。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 债务人实施了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2. 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3. 债权人需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冯某将房产份额“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虽然《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但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如果该协议中,陈某取得全部房产但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冯某因此获得了明显不对等的财产,就可能被认定为变相的无偿转让。法院会审查离婚协议的整体公平性,以及双方离婚的真实性。若证据显示双方为“假离婚”真逃债,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法院很可能支持债权人的撤销请求。债权人王某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