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某商业公司(甲方)与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双方租赁合同中详 细约定租期、租金保证金、滞纳金、违约金等事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 、管理费等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以书面方式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没收 租赁保证金用以冲抵违约金。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将房 屋恢复原状交还甲方。乙方违约的,无论何种原因,交还期限届满之次 日起,乙方仍未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的,应按合同终止时房屋日租金、 日管理费之和的双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直至交还完成。乙方 交还期限届满后,房屋内的物品、附属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等未清空或 拆除的,则甲方有权采用约定的方式收回租赁房屋,因此产生的费用均 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追偿。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交接房屋,某文化 传媒分公司随后进行装修。其间,因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 保证金而未按约支付剩余租赁保证金、租金及管理费,某商业公司催讨 未果后于2019年1月31日发函告知于当日解除合同。该解除函于当日送达 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其中用加黑字体告知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于5日内交 还房屋,交还期限届满后,尚未搬离、拆除的任何装饰装修、设施设备 、物品等均视为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放弃了遗留物品的所有权,某商业公 司有权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承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
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
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
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
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