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拍卖中案外人以房屋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则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执行法院依据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 贤公证处(2013)沪奉证执行字第×××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执行 人李某豪与被执行人胡某良、张某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查得被执行 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的房产一幢,房产于2013年12月13日设 立抵押,抵押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李某豪。法院遂对该房屋依法进行评估 、拍卖。在房屋的处置过程中,案外人于某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主张对该房屋的租赁权。 在听证过程中,于某表示,被执行人胡某良曾向其借款总计人民币 100多万元未还,故于2013年3月将上述房屋租给其使用,房租抵扣钱款 ,同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且承租人有转租权。目前 房屋已被转租给他人。于某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是上海市杨浦 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借条、 银行取款明细等,以证明欠款事实;二是2013年9月7日于某与胡某良签 订的租赁合同;三是于某与沈某的租赁合同,以证明房屋已由于某再转 租给他人。
【刘颖新律师评议】
对于案外人主张房屋租赁权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审查,应当秉持审慎、有限实体审查的原则,准确认定案外人所主张租赁权的真实性,通过审查租赁合同签订、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细节情况,考察当事人主张 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相互串通、 利用案外人异议程序恶意阻却执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