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代持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中某公司为吴某实际控制下的公司。2014年6月30日,吴某与某省高速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由于中某公司未偿还某省高速公司合同债务,某省高速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鲁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帝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某帝公司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 。某帝公司自称其与华某公司才是涉案房产买方、吴某只是名义权利人 ,主要证据一是2011年4月10日三方签订《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 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 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 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