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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 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某路段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桂阳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 22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三个子女由刘某海抚养并 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一间门面房及一 辆小型普通汽车归谭某所有,4万元债务由刘某海负责偿还。同年3月 20日,欧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 同年8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 判决,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元。同年10月18日,欧某申 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海发出 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 报财产。同年8月14日,刘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 十五日。

 

刘颖新律师评议

1. 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 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 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 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 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 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 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