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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协议效力与离婚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陈某与王某婚后因感情波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陈某婚前购买的一套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并到公证处公证。后双方关系缓和。五年后,王某因经济问题起诉离婚,并要求按协议分割房产。陈某主张协议是在情绪激动下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重新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体现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1.书面协议+公证的强证明力: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具有极强法律效力。除非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否则不可撤销。公证程序增强了协议的抗辩力。

2.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陈某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录音、聊天记录)证明签约时非自愿。仅以“情绪激动”为由难以推翻。司法实践中,情绪波动不足以否定公证协议的效力。

3.协议生效时间:夫妻财产协议自签订时生效,不以离婚为前提。一旦签订,房产即为共同财产,双方按约定份额共有。

4.显失公平的认定:若协议内容明显不公平(如一方无偿放弃重大财产),需在签订后一年内主张撤销。超过时效则无法变更。

5.裁判结果:法院将支持王某主张,按50%份额分割房产。

相关法律

《民法典》第1065条、第1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