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无过错方有权主张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王某某2007年同居,2008年生育刘某甲,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生育刘某乙。2018年双方调解离婚,约定子女均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刘某某打工收入用于家庭及子女抚养。2021年经亲子鉴定,排除刘某某是刘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刘某某诉请撤销离婚调解书,要求王某某返还抚养费4.8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返还抚养费3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在于配偶一方隐瞒子女非亲生事实时,无过错方的权利救济。根据《民法典》第1043条,夫妻应相互忠实。刘某某对非亲生女儿刘某乙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因受欺诈而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不当得利,王某某作为实际受益人应予以返还。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返还3万元,既弥补了刘某某的实际支出,又兼顾了合理消费范围。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违反忠实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给刘某某造成精神伤害,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判令2万元赔偿,合法合理。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因基于“刘某乙为婚生子女”的错误认知,但若撤销可能影响子女权益,故法院未支持撤销请求,而是通过返还抚养费和赔偿损失弥补刘某某的损失,兼顾了公平与未成年人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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