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房资金源自婚前财产变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汤某1,上诉人为汤某2、梁某,被上诉人为陈某1。陈某1与汤某1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广州市xxx房。双方离婚后,陈某1起诉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50%份额。汤某1主张购房款来源于其婚前与父亲汤某2共有的商铺变卖款,该商铺为婚前财产,故704房应属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以汤某1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支持陈某1的请求;汤某1等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是婚内购置房产的资金来源是否影响财产性质。陈某1主张704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证明购房款来自婚内共同财产,但其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出资证据,且对购房细节不知情,不符合家庭重大资产购置的常理。汤某1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704房购房款来源于261铺变卖款。尽管商铺备案合同买方为郑某,但实际由中介钟某操作,款项通过其合作伙伴龚某支付,符合2017年前二手房“隐名交易”的惯例,资金流向与购房时间高度吻合。261铺为汤某1与汤某2婚前共有财产,变卖款属于婚前财产转化形式,其增值为自然增值,不属婚内共同收益。因此,婚内用该款项购置的704房应认定为汤某1个人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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