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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张某某,被告为侯某,双方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张某某称双方2004年5、6月在上海自行相识,2007年4月3日在河南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年龄、文化背景、社会地位差距大,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经济及个人问题争吵,侯某获xxx元礼金后仍索取财物并打骂威胁,其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双方自2007年10月分居三年且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侯某辩称双方恋爱至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较好,无打骂威胁情况,张某某2007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后两次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许,说明感情未破裂,其曾试图联系张某某但被回避,分居非其本意,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则要求张某某继续履行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解决其居住问题。法院查明张某某与侯某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张某某系再婚,侯某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主要居住在上海市xxx,2007年10月双方因矛盾争吵后张某某离开,分居至今,张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现再次起诉;张某某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共同居住房屋系其婚前购买,侯某名下有上海市xxx室房屋,侯某称张某某在香港有基金但无证据,对共同居住房屋产权无异议但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有权居住,其名下房屋因债务抵押;侯某称双方2007年3月28日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律师见证,约定张某某将婚前xxx元以每年xxx元方式赠与侯某,离婚后不再支付,且婚后一个月内赠与xxx元礼金,张某某仅支付xxx元礼金,未履行xxx元赠与约定,张某某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远超正常婚姻财产关系合理数额,侯某基于婚姻骗取财产,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产信息、律师函、《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律师见证意见书、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但年龄差异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达三年,张某某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感情仍无改善且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财产约定协议书》中xxx元赠与系张某某基于未来收入预期的承诺,不存在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侯某名下有房屋无居住困难,不予支持侯某继续履行协议及解决居住的请求,判决准予张某某与侯某离婚;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某某违背婚姻原则,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解决居住,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破裂,不愿再支付钱款,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原审事实属实,认为双方分居后张某某数次起诉离婚,感情未好转,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张某某不愿继续赠与不违法,侯某名下有房屋可自行解决居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能否撤销是核心问题。从夫妻感情层面来看,张某某与侯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自2007年10月起分居达三年,张某某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前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反而持续恶化,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赠与条款效力来看,《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xxx元赠与系张某某基于自身未来收入预期对侯某作出的承诺,并非对已有婚前财产的即时处分,且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赠与的情形,根据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有权撤销该赠与,故法院对侯某要求继续履行该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合法合理。此外,关于侯某提出的解决居住问题,因查明侯某名下有产权房屋,能够自行解决居住需求,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亦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整个判决既尊重了婚姻关系中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又严格遵循了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则,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