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离婚协议冲突才争议,才明确以真实约定为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张某,被告为李某,第三人为李某某。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放弃所有财产,现有资产归张某和李某某共有,债务由二人承担,资产处理需二人共同决定,另签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07年12月27日双方为办理离婚手续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放弃夫妻共有不动产及经营性资产,某园xxx号别墅、某苑xxx室住宅、吉利豪情汽车归张某所有,后依此办理离婚手续。张某起诉称依据2007年12月27日协议,某苑15幢2单元402室住宅应归其所有,要求李某将该房产属其所有部分产权过户给自己;李某答辩称2007年12月27日协议仅为办理离婚的变通方法,2007年12月26日协议才是真实约定,阁楼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且独立办证,实际产权人是其母亲,同意将阁楼过户到李某某名下,要求驳回张某诉讼请求;李某反诉称依据2007年12月26日协议,张某应协助办理两辆汽车过户手续,要求张某与李某某共同决定资产处理、张某支付黄某债务、公开财务结算报告并将共有财产中李某某所有部分划归李某某名下;张某反诉答辩称海马汽车因违章记录未消除暂不能过户,李某未协助办理吉利汽车过户,黄某债务已由李某归还,无代付义务,经营资产归其所有,无义务公开财务结算报告;第三人李某某述称要求402室住房产权证保留其姓名,若离婚协议约定的402室不含阁楼,则要求将阁楼过户到其名下;法院查明402室住房与甲402室阁楼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均登记在李某及李某某名下,402室住宅贷款未清偿暂无法过户,阁楼过户无权利障碍;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一个月内将甲402室阁楼过户到张某及李某某名下,张某与李某一个月内各自协助对方办理两辆汽车过户,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及李某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两份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及系争房产、车辆的过户履行问题。从案件事实来看,张某与李某先后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中,2007年12月26日的协议明确约定后续用于办理离婚手续的协议若与本协议冲突则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清晰表明了两份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优先级,即12月27日协议仅为行政登记所需的形式文件,12月26日协议才是双方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据此认定协议冲突时以前者为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及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对于系争房产,402室住房与甲402室阁楼均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李某与李某某名下,李某主张阁楼为其母亲出资购买故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法院认定李某已通过12月26日协议对自身享有的房产份额作出处置,且阁楼未单独列明于资产清单系当事人对房产附属关系的认知问题,不影响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该认定符合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在车辆过户与债务处理方面,法院结合车辆过户的客观障碍、债务清偿的事实状态,判决双方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对未明确的债权债务指引待关系确定后按约定处理,同时驳回李某无依据的财务公开等反诉请求,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对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主张的支持,确保判决的合理性与公正性。
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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