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销毁遗嘱才后悔,才知晓继承权会因此丧失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许某某、王某某,被告为阎某某、许某1,被继承人系许某。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诉称系争两套房屋中,长青路房屋系许某某单位增配租赁公房,1994年初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用王某某工龄购买,委托许某办理手续时登记在许某名下,莘朱路房屋登记在王某某、阎某某、许某1、许某名下,许某2009年1月30日去世,故要求对两套房屋析产和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某某、许某1辩称同意析产但不同意继承,认为原告销毁许某遗嘱应丧失继承权,长青路房屋购买时阎某某已与许某结婚,应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莘朱路房屋由动迁支票及阎某某贷款支付,王某某仅出资五万余元,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法院查明许某某、王某某生育许某与许某2,阎某某与许某育有许某1,许某2009年1月29日自书遗嘱交许某2,许某2转交原告后被原告烧毁,许某次日去世;长青路房屋1992年由许某某单位增配,许某为承租人,1994年12月许某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王某某作为成年同住人签名并提供工龄证明,许某支付相关费用并取得产权证,2006年阎某某户籍迁入,房屋现由阎某某出租;莘朱路房屋2004年5月由四人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价格xxx元,用四人共有的xxx元动迁支票支付部分款项,阎某某贷款xxx元,2005年4月四人取得共同共有产权证,贷款由阎某某、许某归还,截至2009年11月底尚欠xxx元,房屋现由两被告居住;原、被告对两套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但对继承权、房屋分割、被继承人债务存在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长青路房屋按九四方案确认王某某与许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许某部分由两被告继承,阎某某出资款王某某应返还,莘朱路房屋为四人共同共有,王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判决长青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莘朱路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王某某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xxx元及售后公房出资款xxx元。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核心争议集中在原告是否因销毁遗嘱丧失继承权以及两套系争房屋的析产与继承问题。从事实层面看,被继承人许某在神志清晰时自书遗嘱,该遗嘱交由原告后被其烧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书非遗嘱,根据证据规则,法院推定文书系有利于被告的遗嘱,同时依据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销毁遗嘱的行为严重违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故认定其丧失继承权,该认定符合法律对遗嘱尊重及继承权丧失情形的规定。在房屋析产方面,长青路房屋系按“九四方案”购买,原告王某某作为成年同住人且提供工龄证明,依法与许某共同享有该房屋产权,被告阎某某因购房时户籍不在该房屋内,不具备购买资格,其主张的三分之一产权缺乏依据;莘朱路房屋虽原告王某某出资比例较低,但房屋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故法院认定王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符合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及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此外,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证据不足,未在本案中处理,指引债权人另行主张,既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避免了案件因债务争议陷入僵局,整体处理兼顾了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实际情况,实现了个案公正。
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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