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不要等到物权未明确才主张财产分割,才想起先确认房屋合法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罗某,被告为江某,第三人为江某汉、陈某妹,江某汉、陈某妹系江某的父母亲。原告罗某与被告江某2002年7月同居生活,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2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方危房拆建时建房及装修资金基本由其出资或借贷,离婚后被告曾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房屋第三、四层分给原告,后反悔,故要求将坐落于xxx房屋第三、四层判归其所有;被告江某辩称讼争房屋系其父母亲即第三人江某汉、陈某妹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建房费用由父母亲筹集,原、被告无资金投入,其无权处分父母亲财产,不存在与原告达成房屋析产约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江某汉、陈某妹述称现坐落于xxx前后两幢房屋系其财产;法院查明1980年第三人在案涉地址建造土木结构住房及附属房,1999年拆除附属房建造砖混结构住房一幢,2002年第三人申请对土木结构主房拆旧建新未获批准,后自行拆除建造砖混结构连体住房一幢,该连体住房至今未补办建造审批手续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人未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原、被告离婚后对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意见不一;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在有权机关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手续前,不能认定房屋归属及分割,判决原告罗某有权独立使用诉争房屋第三层及其附属设施直至诉争房屋归属确定时,本案受理费xx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能否进行分割。从案件事实来看,诉争房屋系第三人江某汉、陈某妹在原自有房屋基础上拆建而成,建造前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建造后也未补办手续及进行所有权登记,根据物权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房屋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原告主张其对房屋建造及装修有资金投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投入使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第三人作为房屋原始建造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主体,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在无合法物权登记及分家析产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认定房屋归属。考虑到原告在离婚后无明确住房保障,法院判决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第三层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权直至房屋归属确定,既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又兼顾了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平衡了各方利益,同时也明确了在房屋合法性及归属未解决前,当事人需待有权机关处理后再另行主张权属争议,为后续可能的纠纷解决指明了方向。

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