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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不纠结离婚后财产分割,但一定要查清财产实际归属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胡某,被告为周某,第三人为周某坚、高某美、万某萍、王某燕,双方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胡某称其与周某2004年12月离婚,近日发现周某在滨江公司有xxx元出资,占75%股份,该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存在隐藏财产行为,要求判令该股权归其所有并由周某承担诉讼费用;周某辩称离婚时已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无未分割财产,滨江公司xxx元股权非其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周某坚,胡某知晓该事实,请求驳回胡某诉讼请求;周某坚述称登记在周某名下的股权属其所有,周某仅为挂名股东,其为实际出资人并行使股东权利,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高某美、王某燕、万某萍共同述称三人2001年组建滨江公司,2003年4月同意周某坚出资xxx元占75%股份并任执行董事,2003年10月股东会约定周某坚因任职事业单位委托周某代行股东权利,周某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仍为四人,周某列席该会议。法院查明胡某与周某199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归周某抚养,别墅归周某所有,周某支付胡某xxx元,胡某放弃所有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双方无债权债务;2003年4月18日滨江公司股东会决定增加周某坚为股东,注册资本增至xxx元,周某坚出资xxx元并任执行董事兼经理,验资报告确认出资到账;2003年10月13日股东会约定周某坚将股东权利转给周某代行,明确实际股东为四人,周某为名义股东,盈利亏损与周某无关,周某列席会议;2003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定周某坚将出资转让给周某,周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次日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周某系周某坚妻子的弟弟,周某坚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股东会明确周某为挂名股东,胡某仅以工商登记主张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无实际出资证据,不足以推翻协议效力,确认周某坚为实际股东,周某为挂名股东,驳回胡某诉讼请求;胡某上诉称一审忽视股东间利害关系,对工商登记认定有倾向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某及第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法院确认周某坚事业单位身份及一审事实,认为胡某需举证周某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但其未能举证,且无证据证明周某为股权支付对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滨江公司股权是否为胡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周某是否存在隐藏财产行为。从股权实际归属来看,虽工商登记显示周某为股东,但有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周某坚为实际出资人,2003年10月股东会已明确周某为代行股东权利的名义股东,且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存在实际出资行为,故法院确认周某坚为实际股东、周某为挂名股东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从离婚财产分割角度,胡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胡某放弃所有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现胡某主张周某隐藏案涉股权,根据法律规定需举证证明周某离婚时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表明周某为取得案涉股权支付对价,故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量了公司内部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工商登记与实际权利归属的差异,兼顾了公司内部治理秩序与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确保了判决的公正性与严谨性。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