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不要等到离婚后发现隐瞒财产,才想起主张分割权利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常某,被告为赵某,双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常某称其与赵某原系夫妻,2004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姻存续期间无自有住房及共同投资财产,2009年初发现赵某1999年婚内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起诉分割后法院判决赵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xx元,二审期间发现赵某2000年12月还购买该房屋配套停车位使用权,认为该停车位系赵某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应少分且需考虑其使用收益情况,请求赵某支付停车位折价款xxx元;赵某辩称常某无充足证据证明停车位物权归其所有,停车位系开发商附赠,出售房屋时已赠与买方,即便证据属实,常某仅有权分割部分价款,要求按高于合同价款分割缺乏依据,停车位仅为使用权且价值难估算,应按xxx元合同价款及此前房屋分割判决意见分割。法院查明常某与赵某2004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某支付常某xxx元补偿,双方婚内无自有住房、共同投资产业及财物,各自积蓄与债务归各自所有;1999年10月25日赵某按揭购买803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09年常某起诉分割该房屋,一审判决赵某支付折价款xxx元,赵某上诉后撤回,后赵某将房屋出售;2002年12月21日赵某与华润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购买xxx号停车位,使用期限至2068年4月8日,转让价款xxx元,分四期支付,停车位可出租或转让;常某提交录音证据欲证明停车位出卖款及赠与情况,赵某否认录音真实性,常某另提交物业公司证明,赵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公司无权证明权属,赵某提交4张停车位款收据,法院调取的华润公司证据显示赵某已支付部分款项,常某仅认可部分付款并认为其余系象征性收费或赠与,双方对停车位市值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停车位使用权系婚内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未处理应分割,赵某婚内隐瞒该财产且独自使用,应少分,扣除尚欠价款及离婚后赵某偿还部分后酌情确定补偿款,判决赵某偿还尚欠停车位款xxx元,支付常某补偿款xxx元,驳回常某其他请求;常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未查清、判决结果不对题,要求改判支付xxx元并追加李某军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二审法院确认一审事实,认为停车位使用权属婚内取得的用益物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已支付部分款项,华润公司未放弃剩余款项追索权,常某主张赠与及追加第三人缺乏依据,一审酌情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婚内购买的停车位使用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从财产性质来看,赵某在与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华润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停车位使用权可出租、转让,具有使用价值和财产属性,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虽离婚协议未提及,但不影响其作为婚内共同财产的性质,故法院认定该停车位使用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在分割方式上,法院综合考虑了停车位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赵某已支付款项、尚欠款项及赵某隐瞒该财产的情节,同时兼顾双方对市值的争议,酌情确定补偿款数额,既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又对赵某隐瞒财产的行为作出适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常某主张追加第三人及赵某称停车位系赠与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确保了判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充分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中隐瞒共同财产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