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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熊某,被告为衷某,双方因离婚纠纷诉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原告称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1985年7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且均已成年出嫁,夫妻共同盖有村尾村xxx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系自愿结婚,子女已成年,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返还六钱金戒指、xxx元及医保证等。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村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双方198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5年7月25日领取由原崇安县城东乡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且均已成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起双方外出打工,2010年9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9月29日双方因离婚之事打架;双方婚后2008年12月建盖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24号房屋一幢,201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记载领取卖山款xxx元等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争吵,虽领取结婚证但发证机关为村民委员会,违反《婚姻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结婚证无法律效力,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审理中经调解无法和好,故准予离婚,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分割,暂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要求返还财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准予熊某与衷某离婚,案涉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熊某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判断原、被告婚姻关系性质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处理纠纷的核心,双方虽持有1985年的结婚证,但发证机关为村民委员会,不符合当时《婚姻登记办法》中关于发证机关及印章的规定,该结婚证无法律效力,结合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等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从夫妻感情来看,双方婚后长期因性格不合争吵,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还因离婚事宜打架,经法院调解仍无法和好,已满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合理;对于案涉共同房屋,因未取得所有权,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判决暂由双方共同使用,避免了因产权不明导致的分割争议,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整个判决既尊重案件事实,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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