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才想起维护婚姻关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张某某,被告为侯某,双方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原、被告于2004年5、6月份在上海自行相识,2007年4月3日在河南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年龄、文化背景、社会地位差距大,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经济及个人问题经常争吵,被告获xxx元礼金后仍索取财物并打骂威胁原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双方自2007年10月分居三年且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有良好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无打骂威胁原告情况,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后两次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许,说明感情未破裂,被告曾试图联系原告但原告回避,分居非被告本意,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解决其居住问题;法院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因矛盾争吵后原告离开共同居住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现再次起诉;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共同居住房屋归原告婚前所有,被告名下有一套房屋,被告称原告在香港有基金但无证据,对共同居住房屋产权无异议但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有权居住,其名下房屋因债务抵押;被告称双方2007年3月28日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律师见证,约定原告自愿将婚前xxx元以每年xxx元方式赠与被告直至付清,离婚后不再支付,且婚后一个月内赠与xxx元礼金,原告仅支付xxx元礼金,未履行xxx元赠与约定,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远超正常婚姻财产关系合理数额,被告基于婚姻骗取财产,不同意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但年龄差异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达三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感情仍无改善且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同时认为《财产约定协议书》中xxx元赠与系原告基于未来收入预期的承诺,不存在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被告名下有房屋无居住困难,不予支持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及解决居住的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告违背婚姻原则,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解决居住,原告辩称双方感情破裂,不愿再支付钱款,二审法院查明原审事实属实,认为双方分居后原告数次起诉离婚,感情未好转,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原告不愿继续赠与不违法,被告名下有房屋可自行解决居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关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长,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且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仍未改善,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离婚请求合理合法;对于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中xxx元赠与条款,因该赠与系原告基于未来收入预期作出,且未发生财产权利转移,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不存在不得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法院不支持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正确;关于被告提出的解决居住问题,因被告名下有产权房屋,能够自行解决居住,不符合需要对方解决居住的法定条件,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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