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与黄某原系夫妻,2014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协议离婚,育有一女黄某。2015年2月,双方共同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套大兴区房屋,总价款xxx万元。2016年5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大兴区房屋产权归李某,2034年5月前贷款由黄某偿还,之后由李某偿还;通州房屋归黄某,贷款由其自行承担。2016年11月,双方签订两份公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一份撤销原离婚协议第四条,重新约定大兴区房屋产权归李某,贷款由黄某承担三分之二、李某承担三分之一,2019年结清;通州房屋归黄某。目前房屋登记为黄某、李某共同共有,现由李某及女儿居住,贷款已由李某个人账户偿还,且抵押义务人变更为李某一人。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大兴区房屋归自己所有,黄某配合过户。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未明确诉争房屋权属,且李某未履行返还汽车的义务,存在违约。法院查明:预售合同中房屋暂定编号与产权证登记号不一致,但黄某未能证明存在其他购房行为,法院认定为同一房屋;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大兴区房屋产权归李某,且贷款已由李某偿还,具备过户条件。法院最终判决确认302号房屋归李某单独所有,黄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在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房屋权属的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公证财产分割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大兴区房屋产权归李某,虽预售合同房号与产权证存在差异,但法院结合合同附件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为同一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原则。房屋虽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双方协议已对产权归属作出约定,且李某已实际承担贷款偿还义务。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有权依据协议主张产权归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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