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焕与刘某水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董某焕与刘某水原系夫妻,1989年登记结婚,2018年4月协议离婚,育有一子刘某飞。2018年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水未按时支付生活费(每月2000元)累计两次中断或连续两个月未支付,需将济宁市太白湖区某房产过户给董某焕,同时刘某水需支付40万元经济帮助费(离婚后先付10万,其余5年内付清)。2019年,董某焕起诉要求刘某水支付生活费、经济帮助费并确认房产归属,法院判决刘某水自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2023年4月前支付剩余30万元经济帮助费,驳回房产归属请求。执行过程中,双方多次达成执前和解协议,刘某水按协议支付生活费及部分经济帮助费。2023年5月,双方签订新协议,将生活费支付方式改为按年支付(每年2.4万元)。案涉房产已抵押给上海浦发银行,抵押登记信息显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物”。董某焕认为刘某水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法院查明刘某水已按执前和解协议及新协议履行生活费和经济帮助费支付义务。案涉房产因抵押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不具备处置条件。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董某焕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及2023年新协议,系对离婚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水已按新协议履行,董某焕主张按原离婚协议确认房产归属缺乏依据。抵押期间转让房产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本案中房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董某焕要求过户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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