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屋多层主体权责厘清,未约定办证期限不适用时效抗辩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早年与拆迁开发企业签订住宅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原有房屋拆迁后,获配一处安置住房并实际入住,同时与物业企业签订租赁管理协议、持有住房证。案涉安置房屋由开发建设公司出售给拆迁安置企业,后续该企业将房屋全权委托物业企业管理,并公告可结清费用办理产权。当事人多年来持续无法完成房屋产权登记,遂起诉三涉案企业,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三被告分别以无合同关系、已撤管无义务、超诉讼时效、安置为使用权房屋等理由抗辩,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拆迁安置链条中各参与主体基于合同及委托约定,均负有协助安置户办理产权登记的附随义务;安置协议未明确约定办证期限的,权利人随时可主张权利,被告时效抗辩依法不成立。拆迁安置办证义务并非单一主体责任,房屋开发方、拆迁安置方、受托管理方基于连环购销、委托管理、公示承诺形成完整义务链条,均需承担协助办证责任,合同相对性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同时,本案明确了历史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属性,早年使用权安置不永久限制产权办理,在被告公示允许住户补办产权的前提下,安置户依法享有房屋确权权利。且办证请求属于持续性物权相关诉求,无明确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不启动,有效破除了陈年安置房屋办证的时效壁垒,对同类历史遗留拆迁办证纠纷具有参考意义。
三、法条依据
1. 合同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拆迁安置、房屋购销、委托管理系列合同项下,协助办证是各被告的法定附随义务。
2.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履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未约定办证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办证,时效抗辩不成立。
3. 违约责任承担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被告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4.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时效、自身无义务的,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