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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厂房租赁合同下拆迁停产停业及搬迁补助分配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十年厂房租赁协议,承租约500平米厂房用于经营,承租后原告自行装修、增设设施并搭建附属用房。租赁期间,案涉厂房纳入集体建设用地腾退范围,拆迁单位向被告发放包含停产停业补助、搬家补助在内的多项拆迁补偿。案涉厂房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此前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无效,驳回被告“全部拆迁补偿归己方”的抗辩。双方就补偿款分配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对应承租面积的停产停业损失与搬家补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厂房租赁合同依法无效,合同中“拆迁补偿全部归出租人”的格式条款无效,不能约束承租人。停产停业补助基于实际经营行为产生,本案原告为实际经营主体,被告依托场地权属取得补偿,双方均有贡献,法院按50%比例均分符合公平原则。搬家补助针对实际搬迁行为,由实际使用、搬迁的承租人全额享有。同时,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利后果,该裁判规则对同类无效租赁合同拆迁利益分割案件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装修、附属物损失、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实际经营情况依法予以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