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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存在瑕疵但意思真实的代书遗嘱效力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高龄再婚,无亲生子女,亦无法定继承人。其原有直管公房遇拆迁,享有涉案回迁安置房选购权益。被继承人早年曾与孙辈签订财产继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权益归次孙所有。后被继承人在百岁高龄时订立代书遗嘱,将全部财产赠与长孙。该遗嘱存在落款签字、时间标注等形式瑕疵,但订立全程有录像佐证。被继承人去世后,长孙操办全部丧葬事宜并实际办理房屋选房手续。双方因房屋权益归属产生争议,次孙等人主张遗嘱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房屋不应归长孙所有,引发本次遗赠继承纠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代书遗嘱存在轻微形式瑕疵,但有录音录像、证人证言佐证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法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受遗赠人可通过实际行为推定接受遗赠,无需局限于书面明示。此前签订的财产继承协议,仅为预先处分继承权益,可被后续合法遗嘱变更,不具备终局效力。同时,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主动操办丧葬事宜、实际占有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属于以实际行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未超法定接受期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对应的全部财产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