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下拆迁停产停业与搬迁补助合理分配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订立厂房租赁协议,承租涉案厂房用于经营,期间投入资金装修改造厂房。后涉案地块纳入集体建设用地腾退范围,出租方被告取得包含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在内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项。案涉厂房因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合同中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出租方的约定随之失效。原告作为实际经营承租主体,主张分割对应拆迁补偿款项,被告拒付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搬迁主体事实,酌情划分补偿权益并作出判决。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拆迁利益归属的格式约定无效,不能约束实际经营的承租人;搬迁补助归实际搬迁主体,停产停业损失按公平原则酌情分配。租赁合同无效后,双方权利义务回归法定原则,不再适用合同特殊约定。案涉搬迁费用基于承租人实际经营、设备搬迁产生,与出租人无关,理应全额归属承租人。
停产停业补助兼具场地权益与经营权益属性,出租人享有场地权益,承租人享有实际经营权益,法院结合双方权益贡献,酌定双方各享有50%补偿份额,符合公平原则与损益填平原则。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权利,需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租赁合同无效时,承租人有权就其装修、经营、搬迁等实际损失,依据过错及公平原则主张相应补偿分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