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有效借名买房合意证据,仅凭出资主张房屋确权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姐妹关系,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父母婚内取得的单位房改房,登记在父亲名下,购房时折算父母多年工龄优惠,具备专属购房资格属性。原告主张房屋由其全额出资、因政策限制借父亲名义购房,口头约定房屋实际归其所有,以此起诉确认房屋权属。二被告不予认可,提交父亲生前合法公证遗嘱,证明房屋属于遗产并已作出分配。原告虽举证参与购房、保管材料、短期居住,但无法举证存在借名代持合意,公证处亦驳回其撤销遗嘱申请,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确权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房改房带有极强人身福利属性,仅凭出资、居住、保管资料行为,无法推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效力与遗嘱效力。借名买房确权的核心举证要件为双方存在明确的代持、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合意,口头约定无佐证、事实行为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依法不予认定。
涉案房屋价款包含工龄政策性折扣,并非单纯市场化购房,福利权益归登记权利人及家庭原配夫妻。继承人立有生效公证遗嘱,未提及借名事实,可佐证不存在代持合意。司法实践中,仅有出资关系、无借名合意证据的,不支持房屋确权,当事人仅可另行主张出资债权返还,无权主张物权归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具备合法法律效力,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予以采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精神:仅有出资证据,无借名登记合意证据的,不予支持房屋确权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