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代持房屋仅具内部债权效力,无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因自有宅院拆迁取得三套定向安置房屋,涉案房屋系其中之一,购房款项由其拆迁补偿款抵扣。原告出于避税、便于后续交易的考量,将涉案安置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形成家庭内部房屋代持关系。后子女因对外债务纠纷涉诉败诉,涉案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强制执行。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是房屋实际权利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停止强制执行。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认定原告仅享有内部债权,不具备排除执行的物权权益,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公示为准,亲属间借名代持房屋的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与司法强制执行行为。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居住人,即便真实存在代持事实,享有的也仅是要求名义权利人过户的债权请求权,并非直接支配房屋的物权。
物权具有公示公信与对世效力,涉案房屋多次完成合法产权登记流转,对外权属状态清晰稳定。原告主动选择借名代持、刻意变更登记规避税费,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属风险。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内部代持债权优先级低于外部合法执行债权,无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仅可向名义权利人另行主张违约或赔偿责任。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真实、能否排除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