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未分割共有房产,一方独占居住需支付房屋使用费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源于早年拆迁安置,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承租使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两套房屋各自一套,但未对涉案房屋完成正式财产分割。离婚后被告长期独占涉案房屋居住,原告无法实际入住,此前法院多次判决被告支付阶段性房屋使用费。原告后续取得房屋完整不动产权登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新增时段房屋占用费用。法院认定房屋属于离婚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驳回腾退诉求,结合市场租金水平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对应期间房屋使用费。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婚内取得、离婚未分割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单方完成产权登记不当然取得排他独占权,无权要求另一方腾退房屋。涉案房屋系夫妻婚姻期间取得的安置权益,双方均享有合法居住及财产权利,在未经法定分割程序前,仍属于共同共有状态。
同时,共有房屋无法满足双方共同居住条件时,一方长期独占房屋导致另一方丧失居住权益的,构成对共有权的损害,受损方有权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不机械采纳原告诉求的租金标准,而是结合历年市场行情、房屋户型、实际居住情况综合酌定费用,兼顾物权保护与家事纠纷的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合法财产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