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账户名义主张款项归属、举证不足,不当得利诉求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早年村内库房拆迁时,被告为争取拆迁安置权益,借用原告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应千万余元拆迁款项存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后由被告全额支取。多年后双方因家庭财产继承产生纠纷,原告补办存折发现款项被取走,主张被告私自取款构成不当得利,诉请返还全部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举证证实涉案库房由其出资自建、拆迁手续均由其办理,多名证人佐证借名拆迁、款项实际归属被告的事实。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系案涉拆迁款真实权利人,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不当得利纠纷需严格审查款项真实权属与获利依据,仅凭借账户名义、登记外观主张权益,无实质权属证据支撑的,不构成合法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本案属于典型的亲属间借名拆迁、借名挂账情形,账户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原告长期对大额款项不知情、未参与拆迁事宜,无任何出资、建设、手续办理行为,无法证实自身存在实际财产损失。
被告支取款项基于自建房屋的真实产权基础与家庭协商的借名事实,具有合理依据,不属于无合法依据获利。该案明确,司法裁判认定财产权属以实质权利义务关系为准,不机械采信账户外观登记,同时强调不当得利主张方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需自行承担败诉后果。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