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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方已足额履行安置义务,家庭内部分配争议不得另行向拆迁方主张安置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城区老旧公房纳入拆迁改造范围,拆迁受托企业依法依规提供六套安置住房,通过行政裁决、司法强制执行流程完成整体安置工作,并与被拆迁家庭签订整体拆迁安置协议,足额履行全部安置义务。涉案家庭户主作为合法被拆迁人与公房承租人,对六套安置房作出书面家庭内部分配方案,明确各家庭成员对应居住房屋。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因对分配结果不满,多次诉讼主张房屋使用权、承租手续办理权利均被驳回,后再次起诉要求拆迁企业另行交付同等条件安置房屋并办理公房承租手续。法院结合多份生效裁判既判力,认定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拆迁主体按裁决及协议足额、完整履行安置房源交付义务后,拆迁安置的合同与行政义务即告终结,家庭成员内部安置利益分配纠纷,不得另行转嫁、追责拆迁方。拆迁安置协议仅约束拆迁方与被拆迁主体,仅约定整体安置房源数量,不负责家庭内部具体人员的房屋分配,家庭财产分配属于内部自治范畴。

生效司法裁判已固定案件事实,具备法律既判力,当事人反复就同一拆迁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缺乏权利基础。同时,公房拆迁安置以承租权主体为核心,家庭内部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成员对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应通过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部确权途径解决,无权要求拆迁方重复履行安置义务、另行提供房源。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拆迁方已依协议及生效裁决足额交付安置房屋,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具有司法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