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未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登记权利人无权主张腾退仅可主张占用使用费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源自早年拆迁安置所得,婚内由原告承租使用。双方协议离婚时仅口头约定两套公租房各自使用,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书面确权及分割。离婚后被告长期占用涉案房屋,原告无法实际居住,曾多次起诉主张房屋使用费,法院生效判决均予以支持。后续原告办理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腾退返还房屋并支付后续房屋占用费用。被告抗辩房屋系其母亲拆迁置换所得,属家庭遗产,否认原告单方所有权利。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婚内取得、离婚未分割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单方登记无法排除另一方合法居住权利,共有状态存续期间,登记权利人无权单方要求对方腾退,仅可主张房屋占用对价。涉案房屋权利来源形成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典型夫妻共有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完成实质分割,房屋共有法律状态持续存续,被告作为原夫妻一方,对房屋享有合法共有及居住权益,不属于无权占有。
原告虽后续完成不动产登记,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权证书,但不能否定房屋婚内共有、未分割的实质权属状态,无权单方解除共有、要求对方腾退。同时,因被告长期独占房屋、原告无法实际使用,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弥补原告共有权益受损损失。本案明确夫妻共有房产分割规则,区分物权登记外观与实质共有权利,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为婚内形成、离婚未分割,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均享有合法使用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屋安置权益形成于婚内,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单方无权要求共有权人腾退房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独占共有房屋致另一方无法使用的,应支付占用使用费补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