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人头份额独立受保护,结合出资贡献认定房屋产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家庭宅基地于2009年纳入拆迁安置范围,依据拆迁政策,父女二人被核定为被安置人口,各自享有40平方米定向安置购房指标。家庭成员以父亲名义认购回迁安置房并登记在其单独名下,同时取得多项拆迁补偿款项。成年女儿起诉主张分割房屋对应份额及全部拆迁补偿款。被告认可女儿享有安置面积份额,但主张抵扣购房成本、维修基金,同时认为多项补偿款项与未成年女儿无关联。法院结合建房出资、居住贡献、政策属性,依法划分房屋按份共有比例及可分割补偿款项范围。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拆迁安置按人头核定的优惠购房面积,属于被安置人口专属个人权益,不因未成年、未出资建房而丧失;房屋超额面积及实物类补偿,以实际出资、建房贡献作为确权分割依据。涉案安置房基础80平方米为父女二人专属安置指标,对应份额依法归属个人;房屋超出政策安置面积部分,因女儿无出资举证,不享有对应产权份额。
宅基地区位补偿、提前搬家奖励属于政策普惠性补偿,被告自愿分割半数份额,法院予以确认;房屋重置成新、装修奖励等依附房屋建造贡献的补偿,未成年人无贡献不予分割。周转费、搬家补助已实际消耗,不再重复分配。本案清晰区分拆迁利益中“人头政策性权益”与“实物贡献性权益”的分割边界,兼顾政策规则与公平原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合法按份共有拆迁安置房可依法分割、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当事人无内部分割约定,权利人有权主张依法析产确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无法证明超额面积出资、费用垫付事实的,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